环境保护法新规定

环境保护法新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二、生态保护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倡导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三、水污染防治

第七条 国家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重点水域的水质保护。

第八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四、大气污染防治

第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五、土壤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对土壤污染的防治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防止造成土壤污染。

六、噪音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七、电子废弃物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废弃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子废弃物污染防治政策措施,建立电子废弃物污染防治信息公开制度,推动电子废弃物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废弃物污染环境。